第四十條
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;當事人不在場的,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(guī)定,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。
第四十一條
行政機關及其執(zhí)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,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的規(guī)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、理由和依據,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、申辯,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;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。
第三節(jié) 聽證程序
第四十二條
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(yè)、吊銷許可證或者執(zhí)照、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,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;當事人要求聽證的,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。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。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:
一)當事人要求聽證的,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;
二)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,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、地點;
三)除涉及國家秘密、商業(yè)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,聽證公開舉行;
四)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;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,有權申請回避;
五)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,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;
六)舉行聽證時,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、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;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;
七)聽證應當制作筆錄;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。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,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第四十三條
聽證結束后,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(guī)定,作出決定。
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(zhí)行
第四十四條
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,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,予以履行。
第四十五條
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,行政處罰不停止執(zhí)行,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。
第四十六條
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。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、第四十八條的規(guī)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,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(zhí)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,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。銀行應當收受罰款,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。
第四十七條
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(guī)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執(zhí)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:
一)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;
二)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(zhí)行的。
第四十八條
在邊遠、水上、交通不便地區(qū),行政機關及其執(zhí)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、第三十八條的規(guī)定作出罰款決定后,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,經當事人提出,行政機關及其執(zhí)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。
第四十九條
行政機關及其執(zhí)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,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財政部門統(tǒng)一制發(fā)的罰款收據;不出具財政部門統(tǒng)一制發(fā)的罰款收據的,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。
第五十條
執(zhí)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,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,交至行政機關;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,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;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。
第五十一條
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,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一)到期不繳納罰款的,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;
二)根據法律規(guī)定,將查封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;
三)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
第五十二條
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,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,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準,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。
第五十三條
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,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(guī)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處理。罰款、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,必須全部上繳國庫,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、私分或者變相私分;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、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。
第五十四條
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(jiān)督制度??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(jiān)督檢查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,有權申訴或者檢舉;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,發(fā)現(xiàn)行政處罰有錯誤的,應當主動改正。
第七章 法律責任
第五十五條
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,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:
一)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;
二)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、幅度的;
三)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;
四)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(guī)定的。
第五十六條
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、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(fā)的罰款、沒收財物單據的,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,并有權予以檢舉。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五十七條
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(guī)定自行收繳罰款的,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(guī)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,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五十八條
行政機關將罰款、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、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,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情節(jié)嚴重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執(zhí)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、收繳罰款據為己有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情節(jié)輕微不構成犯罪的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五十九條
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,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,應當依法予以賠償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。
第六十條
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(zhí)行措施,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、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,應當依法予以賠償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情節(jié)嚴重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十一條
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,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,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,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;拒不糾正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;徇私舞弊、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,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(guī)定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十二條
執(zhí)法人員玩忽職守,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、處罰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、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情節(jié)嚴重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八章 附 則
第六十三條
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(guī)定,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。
第六十四條
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(guī)和規(guī)章關于行政處罰的規(guī)定與本法不符合的,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,依照本法規(guī)定予以修訂,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。
附:刑法有關條文
第一百八十八條
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,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、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,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